(1988年5月13日江岸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6月30日江岸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2月20日江岸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07年6月5日江岸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2年5月31日江岸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22日江岸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武汉市江岸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以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体现全区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区人民的监督作为议事的准则。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作出决议、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五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在会议举行10日前,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审定会议准备事项,确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之外的有关事项提出发表意见的建议,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予以安排。
会议议程草案应当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 办公室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议题提出情况和主任会议意见,提出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建议,并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通知有关机关。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工作报告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的内容告知办公室,并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送达办公室。
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会议通知、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会议资料等,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时限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后,应当认真审阅文件,围绕会议议题调查研究,作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就会议的有关议题,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组织视察、调查或者审议,提出建议,必要时向会议提交专项审议报告。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通过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和缺席情况,由办公室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应当列席会议;区长、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和区政府办主任因故不能列席,应当委托副职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工作委员会委员、区人大代表等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主持人应当按会议议程主持会议,按程序逐项进行;对申请发言的组成人员按申请先后顺序安排发言,并对列席人员的发言请求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大代表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
(四)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五)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全区及区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及调整、区本级财政决算;
(七)城市管理、重大建设项目、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八)审计工作报告;
(九)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
(十)区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情况的报告;
(十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更名;
(十三)设立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方案;
(十四)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决定人事任免,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代理人选;
(十六)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以及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代表;
(十八)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区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九)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二十)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建议,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讨论,提出建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拟任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供职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被任免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由本区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职案。
罢免案、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上口头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
罢免案、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拟提请常委会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再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和审议其他报告。
区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区长或者副区长签署,由区长、副区长或者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先将工作报告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讨论,提出意见,然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采取票决的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公布。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部门)应根据审议意见认真整改,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对审议意见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二)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审议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办公室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内容。质询内容必须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讨论,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发言时间一般应当控制在15分钟以内。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发言时间一般应当控制在10分钟以内。主持人可根据会议进程的具体情况,对发言时间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议程、议案、决议、决定、工作报告采用电子表决器或其它方式表决。
第三十四条 对有修正案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江岸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议 事 规 则
(2007年8月13日江岸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江岸区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次主任会议修订,2020年7月14日江岸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市江岸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根据会议议题,可安排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条 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条 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主任会议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要是:
(一)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二)对区人民政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对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对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委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决定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
(六)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讨论准备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事项;
(七)讨论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八)讨论决定由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项工作评议等工作事项,检查督促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常委会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项工作评议提出的意见的办理工作;
(九)对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不适当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根据区人大会议通过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要求,确定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常委会会议;
(十一)听取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情况的通报;
(十二)研究区人大代表的重要建议和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三)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事项,就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以及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就江岸区出席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罢免、补选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四)确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撤职案;
(十五)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建议名单,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十六)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工作方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讨论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十八)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会议的议题,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提出,经办公室综合,提出建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第八条 会议举行前,办公室应将会议的议题、日期、地点及其它有关事项通知会议的参加人员。
第九条 会议通过的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十条 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议定事项,由办公室和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会议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