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3日江岸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次主任会议通过,2020年7月14日江岸区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汉市江岸区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的工作,强化制度建设,提高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是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性工作机构,受区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日常工作受主任会议及常务委员会分管领导指导。
第三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工作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
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使职权,为推进江岸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四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提出报告或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
(二)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服务;督促对口联系单位落实、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议案的决议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协助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适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调研;
(四)对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与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报告,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决议、决定等,并跟踪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
(五)开展执法检查,督促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与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对口联系单位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研究提出规范行政、执法、司法行为的检查报告;
(六)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办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与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的征集意见工作;
(八)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凡讨论决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重要事项,应当召开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
下列事项需经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一)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三)以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名义提出的议案;
(四)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议案的结果报告;
(五)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审议的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起草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决定等;
(六)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认为需要由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一般每两月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经过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可以临时召集。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能举行,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参会的,应提前两个工作日向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请假。缺席的委员,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发表书面意见。
第七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或者由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会议。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须经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八条 提交监察和法制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文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印发至全体委员。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须作会议记录。
第九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要积极参加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组织的调研、视察活动,密切联系选民,深入调查研究,提高履职能力和监督水平,共同做好监察和法制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报送的文件,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